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七、一0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透過臺灣彰化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上訴人基於下級法院科刑過重,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事,其理由如下: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且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六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第一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以維護法制及上訴人之權益。②就判決書「第六大點論罪科刑部分」第⑵小點之集合犯與接續犯,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其時間、空間緊湊密接之下,顯可易見,上訴人為解其毒癮必須日夜不休以微量第一級毒品轉售予同儕之毒友,好供應上訴人斷藥之虞,在時與時的差距上,不應是各具獨立性之性質,又還原其利益上,上訴人非想飾詞狡辯,只於法論法,公正公平之對待,另上訴人又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症」自知重生之機已不自見,且悔犯行危害社會甚劇,但被告仍冀望在有生之年能還返故里之機,並能以行動來做公益回饋社會,好彌補上訴人所犯之過錯,懇請撤銷原判決,另以適法當判,如 蒙恩准 ,實感德便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八
月十二日透過臺灣彰化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上訴人基於下級法院科刑過重,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事,其理由如下: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且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六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第一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以維護法制及上訴人之權益。②就判決書「第六大點論罪科刑部分」第⑵小點之集合犯與接續犯,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其時間、空間緊湊密接之下,顯可易見,上訴人為解其毒癮必須日夜不休以微量第一級毒品轉售予同儕之毒友,好供應上訴人斷藥之虞,在時與時的差距上,不應是各具獨立性之性質,又還原其利益上,上訴人非想飾詞狡辯,只於法論法,公正公平之對待,另上訴人又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症」自知重生之機已不自見,且悔犯行危害社會甚劇,但被告仍冀望在有生之年能還返故里之機,並能以行動來做公益回饋社會,好彌補上訴人所犯之過錯,懇請撤銷原判決,另以適法當判,如蒙恩准,實感德便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雖上訴人上訴理由另有提及『就判決書「第六大點論罪科刑部分」第⑵小點之集合犯與接續犯,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其時間、空間緊湊密接之下,顯可易見,上訴人為解其毒癮必須日夜不休以微量第一級毒品轉售予同儕之毒友,好供應上訴人斷藥之虞,在時與時的差距上,不應是各具獨立性之性質,又還原其利益上,上訴人非想飾詞狡辯,只於法論法,公正公平之對待』等語,然此等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查此部分就論罪之所以採一罪一罰之理由,業據原審詳為論述,此亦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之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故非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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