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耀 𧈜
張竣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張竣凱之父 張治國
號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1號、第1370號、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耀𧈜部分與就張竣凱犯罪事實一論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劉耀𧈜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竣凱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竣凱其餘上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駁回。
張竣凱經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處之刑,與經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 黃寅桐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張俊雄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張竣凱3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0年6月9日凌晨1、2時之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4樓之10張俊雄住處,共同達成搶奪他人錢財花用之決議。議成之後,3人於當日清晨5至6時之間,乘坐由張竣凱駕駛其父張治國所有之U9-294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市出發,前往臺東縣長濱鄉尋覓作案對象。約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抵達長濱鄉,3人見菜販 魏邱銀妹 戴有黃金項鍊,獨自在市場一角賣菜,認有機可趁。觀察完畢後,張竣凱留在車上接應,黃寅桐與張俊雄則相偕下車假裝買菜,2人趁魏邱銀妹不及抵抗之際,由張俊雄出手攫取魏邱銀妹頸上之黃金項鍊,然因金項鍊斷落,僅搶到鑲金之玉墜及1小截項鍊,其餘金項鍊則滑落魏邱銀妹之胸前衣服內,黃寅桐與張俊雄於搶奪得手後,立即奔向接應而停於巷中之張竣凱車上,張竣凱遂疾速馳往花蓮方向逃逸。所搶得之玉墜及1小截金項鍊,因恐遭警查獲,乃於逃離途中丟棄於路旁(迄未尋回)。
二、黃寅桐、張俊雄與張竣凱3人返回花蓮市後,又於翌(10)日凌晨1、2時之間,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張竣凱家中謀議再度行搶,並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劉耀𧈜參與。議成之後,4人於當日上午6時許,乘坐由劉耀𧈜駕駛其兄 劉紹杰 所有(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植為其父所有)之6193-VQ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市出發,直奔臺東縣長濱鄉,約同日上午7時30分抵達長濱鄉,4人乃先乘車在市場環繞一週,尋覓下手對象。旋發現 黃林秀鶯 駕駛殘障電動代步車至市場購物,胸前戴有金項鍊,因此將之鎖定。約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見黃林秀鶯購物完畢返家途中,便遣由張俊雄下車尾○○○鄉○○村○○路39之1號路口,3人則留在附近車上接應,張俊雄遂趁黃林秀鶯轉身打開飲料給車上孫女飲用,無暇他顧之際,趨前奪取其項上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並伺機跳上劉耀𧈜等3人接應之小客車逃離現場。旁人見狀追趕報警,渠等駕車往臺東市方向逃逸,途中見有警車通過,張俊雄乃在途中下車躲避,餘3人則駕駛原車繼續前行,約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至臺東縣○○鎮○○○○○路忠孝派出所前方時,為圍捕之警察將3人逮捕,並於車上搜出金項鍊1條(惟黃林秀鶯否認為其被搶之物)。張俊雄則潛回花蓮市躲避,迨同月23日因另案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說明時,由警方前往帶回後逮捕。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竣凱、劉耀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寅桐、張俊雄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邱銀妹、黃林秀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另有證人 張耀天 及 黃金興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被害人魏邱銀妹所畫遭搶金項鍊之簡圖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刑案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照片4張及金項鍊照片、作案車輛照片、車籍資料、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依法認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竣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被告張竣凱、劉耀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又被告張竣凱與同案被告黃寅桐、張俊雄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張竣凱、劉耀𧈜與同案被告黃寅桐、張俊雄4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竣凱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就被告劉耀𧈜所涉搶奪及張竣凱所涉犯罪事實一搶奪犯行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坦白犯行承認錯誤外,並透過辯護人協助與被害人魏邱銀妹、黃林秀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共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105及118頁),其等犯後態度顯有進一步之改善,不無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科以較輕之刑度,以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張竣凱、劉耀𧈜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上開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且對被害人財產上所造成之損害及身心所造成之傷害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尚知悔悟,另考量其2人均分擔駕駛接應之工作,未有下車行搶之暴力行為,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於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及被告張竣凱之應執行刑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張竣凱所涉犯罪事實二之搶奪犯行部分,原審已詳細斟酌各項事證與情狀,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量處其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雖被告張竣凱就此部分,亦經由其父親即上訴人張治國及辯護人陪同,南下與被害人黃林秀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有改善,已如前述,惟原審既已量處最低刑度,再無其他可得寬減其刑之空間,原審之量刑即難謂失當。此外,被告張竣凱之搶奪犯行核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結夥犯罪,自無情輕法重而得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亦不宜給予緩刑。是被告張竣凱及上訴人張治國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或賜予緩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併就被告張竣凱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經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