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方璽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停在省道民宅前方,並非如 鐘秀英 所言由西往南切入,法官在無人證及監視器等佐證資料,怎可隨意揣測作為實證,抗告人早已在民宅前等候,在確定無車後才慢慢駛入汽車慢車道。原裁定謂鐘秀英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處偽證罪之必要...等語,然判決結果會影響醫療費用及賠償費用等,鐘秀英怎可能不欲為自己脫罪而陳述不實呢?本件車禍,鐘秀英車之時速至少在70㎞至100㎞間,當地速限是50㎞,鐘秀英由後方無剎車、無閃避、無鳴喇叭,而直接衝撞抗告人車輛,並將抗告人之車輛撞到民房,衝擊力量之大不可能車速只有40㎞,且40㎞的車速去衝撞路旁幾乎靜止的車輛(抗告人車速約莫5㎞上下,剛起步不久),能撞到水箱當場爆裂,又前輪怎可能變形卡死嗎?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花蓮縣南平火車站前道路由西往南轉入省道臺九線,在前開火車站前道路及省道臺九線交岔路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發生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到場處理,並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9日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除有證人 鍾秀英 於警詢時及原審時之證述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0年7月22日鳳警交字第100000911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佐。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本係停於省道民宅前方,確定無車始駛入汽車慢車道,係因鐘秀英車速過快遠超過40㎞,而衝撞抗告人之車輛云云;惟抗告人於肇事後接受警詢時,明白陳稱「我車到鳳林鎮南平火車站前無名巷時,我以為該道路是往見晴村,所以我向右轉進去,我車才剛轉進去就看到是南平火車站,所以我就又轉出來要行駛自強路,當我車再轉出來時,我車左前車頭與一部○○○鎮○○里○○路北往南直行之自小客車U7-6295號右前車頭撞擊而肇事,撞擊後我車前車頭就往自強路225號宅大門撞擊,對方車輛就繼續向前滑行,之後才停止。」(原審卷第57頁)已見抗告人於警詢時已明白自承其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係處於轉進、轉出之行進狀態中,與抗告意旨事後所稱係停在省道民宅前方,顯然有間。
(三)又證人鐘秀英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係○○○鎮○○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抗告人是沿同向到肇事處無名巷右轉之後又再轉回來自強路上(原審卷第64頁),亦與抗告人警詢所稱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本件佐以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上情,可見證人鐘秀英所述已能看見抗告人之車輛行進方向當屬真實。
(四)本件不論鐘秀英之車速為何,倘若抗告人確有其所稱伊車輛係位於所衝撞之民宅前方臨停,再緩慢駛入汽車慢車道(即自強路),抗告人自無不能看見鐘秀英車輛快速駛來之情事,況依原裁定及卷證所認定抗告人與鐘秀英皆自陳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更可推認抗告人所辯其有在民宅前等候,確定無車才駛入汽車慢車道一言,明顯與抗告人自身於肇事後接受警詢所自承之情節不合,抗告意旨自不足為採。
(五)承上,本件肇事地點為花蓮縣南平火車站前之無名巷與省道臺九線自強路之交岔路口,而抗告人行駛之無名巷為由西往南之方向,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則,在實際行車時,轉彎車應視直行車(道)是否有來車,若有來車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通行,其欲轉入之道路是否通暢足容其車身進入以免佔用直行車道等內容。本件肇事路口係以無名巷為次要道路即支線道巷道,臺九線自強路為幹線道,抗告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並停止於無名巷路口,經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駛入幹線道,抗告人所駛路段屬支線道,自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鐘秀英所駕駛車輛先行,抗告人未禮讓鐘秀英之直行車輛,而逕行轉彎致衝撞鐘秀英之車輛導致本件事故,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自花蓮縣南平火車站前道路右轉進入省道臺九線時,有未察看後方直行有無來車之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因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於法並無不合;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因認其裁處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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