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59、1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在警詢筆錄所述不實在,因被告當時精神恍惚,『至今回想』當時之情形,均為由警方誘導使被告誤以為指證之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萬望庭上查察,還被告清白。犯罪事實一、㈢因被告患精神疾病,又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使之神智不清,影響到日常的生活行為無法正常,常做出違背常理的事情來,因而失去了正常的思考模式。至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判決結果,被告也在鈞院坦承不諱,深表悔悟,懇請鈞院斟酌量刑,使被告早日能返鄉,重返社會,奉養年老父母,求其憐憫。」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即均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並同意即時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可稽。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上訴意旨,雖指摘因當時精神恍惚,經警方誘導才使被告誤認照片中之人即為其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其另犯犯罪事實一、㈢搶奪犯行後,於當日十八時二十一分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即表示不同意警方夜間訊問,至當日二十時十九分許始同意警方製作筆錄,且其該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皆清楚,有該二份警詢筆錄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八000九六三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三頁、中分四偵字第0九八000九六四八號刑案偵查卷宗內第二至五頁)可參;於第二份警詢筆錄(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七分製作,詢問被告於當日二十時十九分同意後始製作)時即坦承其有搶奪被害人甲○○、丙○○財物之犯行,並完整供稱其搶奪之方法、時間、地點、逃逸路線、變賣方式及行搶動機,並供稱其原受僱於 王棟樑 ,因其信用不佳,故借用王棟樑名義購買行搶所用之車牌號碼000--四一五號機車,以免遭銀行收回,因為行搶之際怕別人認出,才以毛巾遮蔽車牌號碼等語,與王棟樑於警詢證述情形相符,實難認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有精神恍惚之情。況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三度警詢時,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㈢搶奪犯行亦翔實供述其犯案之完整經過、動機、事前曾至案發地點觀察動態、逃逸路線及事後如何遭民眾圍捕等情,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八000九六三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至七頁)可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亦坦承共搶奪三件,且供稱係因為找不到工作,為了生活不得已才犯案;於原審法院受理該案訊問時,被告仍然供稱其坦承起訴書所載三件搶奪犯行,於嗣後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無誤,且供稱是因為警方提供監視翻拍相片,伊就承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背、二八頁背、三二頁背),並無其上訴狀所指因其於警詢時精神恍惚、警方誘導其指認之情,其歷次警詢筆錄均坦承意識清楚,偵訊、原審歷次開庭時未曾辯駁其有上訴狀載各情,且事後於警方借訊被告詢問其他搶奪罪嫌時,被告亦未全然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在精神恍惚或警方刻意誘導之情況下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其上訴狀再執前詞為辯,顯非根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事前已詳細勘查地形三次,認被害人丁○○○獨自一人在案發地點洗菜有機可趁,遂假借問路之名下手行搶,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逸等情,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綦詳,依其所供犯案前已先行勘查目標,預先規劃行搶方式及逃逸路線,完整且細膩,難認其對日常生活事物之辨別能力顯較常人減退者,縱使如被告供稱罹患精神疾病屬實(然卷內並未有此部分事證佐證),亦難認定其案發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要無疑義。又被告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等犯行,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摘各情,或非根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或僅為形式上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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