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宏霖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孫宏霖於民國100年11月1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讓乘客即其妻 高瑞欣 下車後,欲自該處圓環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切入內側車道之停車格停車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起駛並左轉切入內側車道,適 蔣凱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福三路圓環內、外側車道間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蔣凱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孫宏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雙方已於101年11月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正本、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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