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60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89、第4013號、第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甲○○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每次依犯罪集團不詳之成員之指示,拿取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於交付提領款項予犯罪集團不詳之成員時,係依提領款項多寡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有所認識。復按擄鴿勒贖行為係一組織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均採分工方式為之,即通常區分為架網盜捕賽鴿之成員,以取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再由負責恐嚇勒贖之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恐嚇鴿主索取贖款,另有成員負責收買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是擄鴿勒贖集團如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97年8月間加入該不法犯罪集團後,自同年10月20日起,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賽鴿遭竊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鴿主勒贖(依被害人供稱於放飛鴿子後,當日即遭歹徒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請詳參被害人警詢筆錄),其後被告並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應係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並擔任提領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無訛。故被告既加入擄鴿勒贖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之角色,雖其未親自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賽鴿及撥打恐嚇電話,然其既與下手竊取賽鴿及實施恐嚇取財之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全部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原審竟認為被告就竊盜部分與擄鴿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顯有不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非為素行不良之常業慣犯,且於到案時皆坦承自白,實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應屬過重,又被告年事已高,並患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實因兒女長期棄養不顧,年邁就業困難,為生計方出此下策,因而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審業已敘明,被告就此始終辯稱不知其他正犯之犯罪手段等語,且本案因其他實際下手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及主嫌均未到,其等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之賽鴿究係自行竊取、向其他犯罪之人購得或有其他方式,尚無法查證。而本院審酌對於本案之賽鴿來源係由共犯以竊盜方式竊得,及被告對該賽鴿來源知悉而有竊盜故意等部分,應由檢察官舉證,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舉證,且於上訴時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此部分,則不得僅以一般犯罪集團之分工情形,即推論被告對於竊盜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況且,原審並有引用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敘明共同正犯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共犯之責,不得就其所不知悉之其他正犯行為及為其所難預見者,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本院衡量被告自承其因無工作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是其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僅曾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6000元,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罰金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並無類以一般人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前科,是從卷內所存之被告生活狀況及平日素行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會對俗稱擄鴿勒贖犯行大多會竊取賽鴿部分(但本案此部分仍無從證明)有所知悉或預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起訴之竊盜部分有所認識。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業已說明之部分,再事爭執,難認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二)有關被告上訴部分,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擔任車手執行取款任務,減少其他共犯遭查獲之風險,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部分鴿主匯款後,賽鴿並未飛回,是以被告所參與犯罪集團之法益侵害程度而言,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承認提領贓款之犯行,且多數被害人匯款金額尚非甚鉅,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審已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之被告素行、坦承犯行等情加以審酌,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本院另衡酌本案之被害人多達197位,對社會秩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量刑應屬適當,至於被告上訴所言之年邁就業困難,為生計而誤觸法網等情,對於本案之量刑並不生影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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