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政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8月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93年5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8月
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93年5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1000元、3600元;惟異議人並無上開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且上開裁決書已逾行政裁罰時效,其行政裁量亦違反行政法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異議人蔡政璜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8月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93年5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業經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5號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異議人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5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亦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6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再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係對於曾經裁定確定之同一案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