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何家琪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業經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