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上訴人 陳宗山
林胡居 陳萬守 王碧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楊曜宇 律師陳翎律師被上訴人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陳宗山以門牌○○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上訴人林胡居以門牌同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附圖所示C、C1部分、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上訴人陳萬守以門牌同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上訴人王碧珠、陳萬守以門牌同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上開4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本件非農地重劃土地分配衍生之爭議,毋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行調處、調解程序,被上訴人起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先祖與被上訴人前手之先祖 高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私有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通路或巷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建物為一般民宅,非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無民法第833條之2所定之法定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未參與農地重劃分配,僅改編新地段地號,且重劃前後之地目均為建,非屬耕地,系爭建物未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亦非農舍,與系爭土地間無擬制或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前手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亦無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抗辯應以存活期間為系爭建物拆遷之履行期間,委無可採。審酌附表一編號3、5、6之建物為2層以上樓房,分別為陳宗山、陳萬守、王碧珠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酌定履行期間均為8個月。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供林胡居作倉庫使用,無定履行期間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至6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附表一編號3、5、6之履行期間為8個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以上訴人未證明其等先祖與高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依其聲請傳喚證人 高燕祥高德錚 之必要。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指摘原審漏未調查證據,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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