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上訴人 張傳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50、10928號,111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傳宗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就編號1至4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編號5至7上訴人另犯轉讓禁藥罪,業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確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林珮瑜 部分,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經原審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編號3部分,上訴人主張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進
成、 王金平 之時間為民國110年8月7日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原審關於編號3部分,僅調查王金平於110年8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 林進成 ,卻未調查上訴人係何時、何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進成,甚至王金平係何時取得毒品?均未調查,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編號1、2、4部分,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屬小額販賣與原有施
用毒品習慣之人,與一般大盤或利用網路隨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不同,對社會侵害程度較低,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仍屬過重,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賴順志 (即多歲的),因而查獲賴順志於110年8月7日、同年8月21日、9月4日及10月5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犯行,可認上訴人編號1、2、4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賴順志購入,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至於編號3,上訴人販賣時間係在其向賴順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時序上無因果關係,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23列至第3頁第7列),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卷查,王金平於111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你有跟張傳宗買過2次毒品,第一次是110年8月1日,透過黑仔買2千元?)是」、「(你錢交給黑仔之後,多久拿到毒品?)大約2個小時」(見110年度偵字第10150號卷第265、266頁);於第一審證稱:8月1日拿2,000元給林進成,林進成跟上訴人買後,拿1包到其住處給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8、169頁)。已明確證述110年8月1日委由林進成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在其住處拿到無訛,原判決因認編號3上訴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與查獲賴順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犯行之時間,在時序上不具關聯性,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編號1、2、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1至5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劉方慈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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