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上訴人 雲冠 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8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8、3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雲冠中 有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一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諭知上訴人無罪;就編號
5、6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各處有期徒刑16年),編號7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相關沒收(追徵),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原審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漏未審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誓難甘服」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劉方慈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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