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上訴人 朱德矅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
黃鈺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德矅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一、三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皆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編號一至三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1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輕罪雖有減刑事由,然未形成重罪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重罪之處斷刑不得減刑,應依重罪之法定刑為量處,該輕罪減刑事由係作為量刑有利因子。惟此造成輕罪雖有減刑事由,實際上行為人卻無從受更有利之處斷,未考量想像競合犯實為數罪,將輕罪所應適用之減刑效果恝置不論,而有過度評價,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適度評價原則。是應採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就輕罪之減刑事由,為重罪處斷刑形成外部界限,俾使重罪法定刑為適當調整,而使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均得以公允評價,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適度評價原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從一重處斷」,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而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衡酌上訴人於原審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有過度評價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妄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劉方慈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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