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上訴人 張宗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訴人張宗道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其原審辯護人 黃紘勝 律師,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劉方慈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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