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上訴人林○○(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名字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劉方慈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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