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丙○○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
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資產管理公司),統一資產管理
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嗣再由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日讓與該
債權予原告,原告即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按相對人戶籍
地址,向相對人寄發朴子郵局第470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詎上開存證信函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
,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戶籍所在
地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8樓」,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均註明「遷
移新址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由,
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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