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瑞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20日,駕駛由被告瑞
鴻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366-DK號牌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號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怡孜 所駕駛之7685-QD號牌自用小客車
,致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給付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57,059元之保險賠償金額,包含工資7,138元;補漆15,
571元及零件34,3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
及民法第191之2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由林怡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致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顯見
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被告瑞鴻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丙○○係被告瑞鴻公司之受僱人等事
實,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復有被告瑞
鴻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足認為真實。
五、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5年,則重新烤漆後,將可延長
其烤漆之使用年限,故烤漆及零件部分均應予折舊。查原告
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57,059元,其中材料為34,350元,
補漆為15,571元,工資為7,138元,已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9月27日發照,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4月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及補漆部分自
應予扣除第一年4月折舊6,140元(49,921元x0.369x4÷12
),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50,919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