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2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伊掃魯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8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9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79平方公尺)、B部分之雨棚(面積約16
平方公尺)、C部分之雨棚(面積約17平方公尺)、D部分之倉庫
(面積約18平方公尺)、E部分之廁所(面積約3平方公尺)、F
部分之化糞池(面積約2平方公尺)、G部分之倉庫(面積約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花蓮縣○○鄉○○段第93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占有之權
源,卻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
79平方公尺)、B部分之雨棚(面積約16平方公尺)、C部分
之雨棚(面積約17平方公尺)、D部分之倉庫(面積約18平
方公尺)、E部分之廁所(面積約3平方公尺)、F部分之化
糞池(面積約2平方公尺)、G部分之倉庫(面積約9平方公
尺)[以上統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為此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對於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
執,然以:系爭地上物早於68年11月28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
地及管理及登記前,即已由訴外人 王雙林 搭蓋完成,因當時
系爭土地尚未地籍管理,又沒有地籍圖重測,自無法申辦建
照,而王雙林業已死亡,被告2人分別為王雙林之妻、子,
其中被告丁○○於68年即遷入定居,被告甲○○則於73年遷
入定居,嗣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75年1月6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後,系爭土地於87年始因地籍圖重測而經登記
,自不應溯及既往以保護被告合法權益,又依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不得成為私有土地,為此懇
請准予宣判不溯及既往以為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荊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
物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所提出之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僅係關於名詞
之定義,並未對於土地之登記或所有權之移轉設有被告所指
之限制,被告所辯,並無解於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故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自屬
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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