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
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雄 簡調字
第三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98年
度司執字第75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惟本件債務尚屬有疑,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在案,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債務尚有
疑義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
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809元,及其利息
及違約金,暨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
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受償。再參酌
本院98年司雄簡調字第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
繁雜,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
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
10個月,第2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
個月,是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併參以前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辦案期限以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運用
資金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6,000元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