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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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李東明 即新原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羅意淇 原名 羅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
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80元,及其中35,000元自95年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一)發票日為94年12月8日、票面金
額為1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二)發票日為民國
94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25,000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
0號之支票各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經原
告於95年1月12日提示後竟均未獲兌現,又被告另積欠貨款
880元,爰依據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貨款,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具體之抗辯
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新原商行出貨單、系
爭支票影本各乙份及退票理由單2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其積欠票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880元
及其中35,000元自支票提示日即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登
報費5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