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RIQUEZMILANIEPALOMO(蜜蘭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NRIQUEZMILANIEPALOM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總計價值為新臺幣810元,其所竊取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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