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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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漢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腳踏車鎖具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腳踏車鎖具1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漢堯不思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順手竊取他人腳踏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鉅,已物歸原主,被害人 洪維岳 與被告達成調解,不欲追究刑責,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85號被告李漢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4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洪維岳所有之腳踏車1台(值約新臺幣1,000元)停放該處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事後更將該腳踏車放置在同市三民路000巷內,同時以自備之鎖具鎖上以供後續使用。嗣洪維岳察覺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漢堯於警詢│證明伊於上揭時、地因為買東西代步方│││時之自白│便,才會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而為了要繼續使用,所以用自己的鎖將││││該腳踏車鎖上等事實。│├──┼────────┼─────────────────┤│2│被害人洪維岳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述││├──┼────────┼─────────────────┤│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腳踏車鎖具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竊盜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洪維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