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被告王俊皓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6日,經徵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皓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及訊問時辯稱:於105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房間內,整間都是煙霧,伊吸食到二手的毒品煙霧,該煙霧有安非他命的味道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7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吸入「二手煙」所致,然按於吸食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10月1日(82)陸(1)字第8209271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苟被告並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然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125ng/ml、25261ng/ml,顯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500ng/ml,實難認被告係因不慎誤吸二手煙霧所致,是其辯以可能是誤吸他人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云云,亦不足採信,是被告於105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另被告上開受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立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