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與友人 蔡明輝 輪流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明輝(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及證人雖均稱轉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
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告本案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至於被告及證人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足認本案被告所轉讓者實惟「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為82年次,已逾18歲(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年籍記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轉
讓禁藥罪部分,雖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處罰規定,而無所謂「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然由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僅係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高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基於法規競合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論處,就該轉讓犯行所為之論罪,並不影響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即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只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因被告犯意與犯行提升至轉讓之程度,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於轉讓禁藥罪之情形,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轉讓行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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