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玉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帳冊壹本、簽單總表貳拾伍張、簽注單參拾柒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玉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代號「a」、「b」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由邱玉芳提供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賭博,由賭客任意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每簽1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或80元;下注「香港六合彩」者,係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與開獎號碼有2、3、4個號碼相同),分別可得簽賭金5,700元、57,000元、75,00元之彩金;下注「臺灣今彩539」者,則係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簽賭金5,300元、53,0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上游組頭所有;邱玉芳則從中獲取每注2元之報酬,迄至下述被查獲時間,共獲利2萬元。嗣於同年3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夫 王俊昇 之同意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邱玉芳所有、供上開經營賭博犯行所使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帳冊1本、簽單總表25張及簽注單37張。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邱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 蔡百展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帳冊1本、簽單總表25張及簽注單37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6日被查獲時止,與上游組頭共同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利用「香
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期間,以及其收取簽單後轉交上游組頭之參與程度,及其每注抽取2元、共獲利2萬元之獲利情形;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帳冊1本、簽單總表25張及簽
注單37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獲利2萬多元等語,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獲利高於2萬元,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獲利2萬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2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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