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山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山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山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0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山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在本院甫於106年2月10日因其施用毒品以106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14日確定後,隨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王山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山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前,因涉嫌竊盜案經民眾報警處理(另案偵辦),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山泉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3月20日凌晨零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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