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99年度易字6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1日偵查羈押至今已逾4個月,自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並無隱匿及增減案情之事,且知所悔悟代轉道歉信予告訴人,另被告父親因罹患口腔癌開刀未能工作維生,母親則需留在家中照顧父親及胞弟稚兒,此次誤觸法網深感不該,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於99年7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多次犯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復且,參酌被告甫於同年3月12日犯強制罪後,旋於同年月17日、19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被告反覆實施上揭罪行頻仍,告訴人至今處於恐懼之中,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為有效之預防再犯,亟難以他法代替羈押。執此,本案雖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然查有前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情事,且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形,亦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當無由以被告家庭狀況認得以他法代替羈押,謂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