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肆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於民國99年5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與 簡永聖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合資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竟與 鄭永聖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99年5月19日2時10分許止,共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嗣於99年5月19日2時10分許,鄭永聖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47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
1個毛重0.4592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永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而扣得之不明白色結晶物,經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47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
1個毛重0.4592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鄭永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4592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分別秤重或析離,上開包裝之塑膠袋並未與毒品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108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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