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二三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就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9年訴字第1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司執字第22423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就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223,015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訴字第1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數額應依該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就該標的物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總債權額為依據,故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查相對人就此部分原得受償之債權本金為1,223,01
5元,得受償之利息為自97年7月24日起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99年4月9日止(計息期間為625日),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104,710元(1,223,015×5%×625/365=104,710),是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為1,327,725元(1,223,015+104,710=1,327,725)。再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判決確定所需之時間約以3年計,因認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定期以1,327,725元為收益,以此金額依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其利息損失即為199,159元(1,327,725×5%×3=199,159),爰依此酌定199,159元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原以97年司執字第60646號及98年司執字第3641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執行之債權額427,141元、52,850元及執行費部分,則非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