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945號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經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台灣雲林看守所釋放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茲查被告甲○○業已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中(有本院95年1月27日95年南分院洋刑巨緝字第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且尚未緝獲,是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