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7號
聲請人乙○○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甲○○
2巷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98年度苗簡字第33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即原告等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8日,就上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
33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和解,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8,0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1,800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從而,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分別向聲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