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位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被告姓名「蔡佳倉」均更正為「蔡佳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雖未記載被告犯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顯屬論罪之漏引法條,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位骰子1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查獲當日已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是依其所述本案獲利至少150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獲利高於150元,是被告獲利150元乙節,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賭資2,290元,雖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然為各賭客供賭博輸贏所用,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被告蔡佳倉男44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倉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起,以麻將為賭具,以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賭博方式為由蔡佳倉提供麻將、牌尺、骰子、風位骰子等賭具,由賭客以賭玩麻將之方式對賭,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20元賭博麻將,以東、南、西、北為1圈,打完1圈每人應支付抽頭金50元予蔡佳倉,以資營利。嗣於106年10月21日12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 葉聰哲 、 沈寶原 、 蔡庚申 及 陳仙姿 4人在場打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風位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共計2,29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葉聰哲、沈寶原、蔡庚申及陳仙姿等4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蒐證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麻將1副、骰子3顆、風位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共計2,29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位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均為被告蔡佳倉所有,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在該現場之賭資共計2,290元,係分屬賭客沈寶原、蔡庚申及陳仙姿等3人所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