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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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證據名稱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號被告蔡明哲男27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前因毀壞他人建築物、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於104年1月23日出監),並於104年6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 尤振國 於104年3月間,承包孟豐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孟豐公司)之消防工程,並將該工程之防火工程轉包予蔡明哲,且已給付工程款及材料費計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詎蔡明哲竟自始無付款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 江文理 所經營之 益生 材料行(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購買防火材料1批,價金3萬元,並透過江文理介紹 盧志宗 後,由蔡明哲委請盧志宗前往孟豐公司施工,雙方約定施工期為2日,費用為2萬5,000元,嗣盧志宗依約完工後,向蔡明哲催討款項多次,蔡明哲始於同年11月15日,在益生材料行開立票號CH367129、面額2萬5,000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身分證予盧志宗作為擔保,承諾同年月25日還款,惟屆期本票未獲兌現,蔡明哲亦避不見面,盧志宗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志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哲之供述│1.坦承向益生材料行購買防││││火材料,並委由告訴人盧││││志宗施工之事實。││││2.否認詐欺取財犯行。│├──┼───────────┼────────────┤│2│告訴人盧志宗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江文理之證述│1.佐證被告向益生材料行購││││買防火材料1批,價金3││││萬元,被告並未給付貨款││││之事實。││││2.佐證轉介告訴人予被告,││││並由告訴人施工,且被告││││並未給付告訴人施工費用││││之事實。││││3.佐證證人尤振國曾於104││││年11、12月間,要求 伊開 ││││立防火證明時,表示已將││││材料及工程費共5萬多元││││交付被告,而被告所購買││││之防火材料費用,係由證││││人尤振國交付2萬元予伊││││之事實。│├──┼───────────┼────────────┤│4│證人尤振國之證述│佐證承包孟豐公司消防工程││││,並將其中之防火工程轉包││││予被告,且已將工程款項給││││付被告之事實。│├──┼───────────┼────────────┤│5│票號CH367129、面額2萬│佐證被告簽發本票並交付身│││5,000元之本票、被告身│分證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實。│├──┼───────────┼────────────┤│6│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佐證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工程││││款之事實。│├──┼───────────┼────────────┤│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佐證被告曾於101年6月間,│││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以類似手法,向冠昌建材行││││購買建築材料,未給付貨款││││,經法院判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佐證被告與證人尤振國曾於│││度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102年9月間,因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顯見被告與││││尤振國確實認識且有往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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