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葉杏梅 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被告 李姍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4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杏梅以被告李姍穎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106年7月2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在同年8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
三、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嫌過失重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李姍穎於105年9月6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溪幹75右分32電桿前時,適被害人即告訴人葉杏梅之子施○謙(00年0月0日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溪路7段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發生2車碰撞,施○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術後有左側肢體無力,左上肢肌力1分,左下肢肌力3分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3月3日彰醫行字第1060000555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彰化縣○○鎮○○路○段○巷之路寬為
4.6公尺,事故現場柏油路面有留下長12.2公尺新產生、明顯的間斷式刮地痕,與道路呈斜行方向,「終止點」就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靜止處旁,「起始點」則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靜止處左後方距離約1.3公尺,該「起始點」距離被害人機車來向即北往南車道之白色實線【即邊線】
3.5公尺,該「起始點」地面並遺有鞋子一只,且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處留有擦痕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移轉跡證(藍漆),可見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確有發生撞擊,刮地痕應係被害人機車於碰撞倒地後所造成,此情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洪慶地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7頁反面)。再根據上開事故現場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點」,距離機車來向即北往南車道之白色邊線3.5公尺來看,被害人騎乘機車確實有偏左之情。
㈡從事故發生後被告自用小客車停止之位置,以及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停止處車後6.1公尺之南往北車道右邊實線處,留下長達1.2公尺之輪擦痕等情,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確係靠道路右側行駛,且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已儘可能偏右行駛及進行煞車,此從比對被害人偏左騎乘機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只剩1.1公尺路寬(該路段路寬4.6公尺,扣除被害人倒地刮地痕起點距離實線3.5公尺後),以及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位置係左側車頭約
0.5公尺處,導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只能行駛於寬
0.6公尺柏油路面亦可見得。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偏左行駛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當可信賴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之被害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已儘可能靠右行駛,且依法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亦無從預知被害人會有偏左騎乘占據路寬二分之一以上之舉,嗣其發現被害人偏左騎乘至被告之行向車道時,已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完全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尚難認被告違反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
㈢被告既已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預
見被害人突然偏左騎乘乙情,當無法為任何防範,況根據被告確已儘可能偏右行駛,是既難期待被告就被害人前開行為予以防範,即難謂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而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偏左行駛,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106年4月7日彰鑑字第106000047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6至39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乙情甚明。
㈣至聲請人指稱本件根據碰撞運動方向及刮地痕長度,可知被
告係在極高速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雖有過失,但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速度顯高於被害人,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云云。惟按對道路速限規範之目的,係在確保前後車輛之安全應變距離及時間,而閃避左右側突然違規闖入車道之車輛或行人,尚非該速限規範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既依道路交通規則靠右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係因被害人違規偏左闖入被告行向車道,方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前已敘及,而依上開道路速限之保護規範目的可知,被告縱未依速限行駛之危險性,並不在於造成無法對突然違規偏左騎乘闖入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及時閃避,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違規之情事,是聲請人指稱係被告極高速行駛,始不及對偏左行駛之被害人閃煞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被害人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究竟是以反方向倒地滑行,抑或順向倒地滑行,以及滑行之距離長短等,因被害人當時有先通過北往南「右彎道」後,方騎乘至事故之直線路段,且被害人處於騎乘中,倒地方向及滑行距離事涉受力角度、道路地形及重心位置因騎乘而變化等之複雜關係,並非必然能以倒地方向及滑行距離,推算遽認被告或被害人之車速,是聲請人上開指稱,以被害人反方向滑行距離,可認被告自用小客車的撞擊動能遠大於被害人,是被告是在極高速下行駛,致未能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云云,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主觀上對自己依道路交通規則於遵其行向行駛,
卻突有駕駛人猝然偏左行駛闖入其行向車道,此顯然違背一般駕駛人常態認知之情形下,能對被害人突然違規闖入其所駕駛之車道乙情實無認識可能,且於短暫之反應時間內,亦難足使被告為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即難認被告未對防止本件交通事故危險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基於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不違規闖入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規則,盡同等注意義務之情形下,因被害人自身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不幸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聲請人之上揭指訴,仍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五、本件聲請人臚列多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重傷害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