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信典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典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71、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4131、4132、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89年間某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由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持有仿造手槍罪)、7月(侵占罪)、10月(偽造文書罪),此3罪因未上訴確定,其餘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6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拘役59日(持有管制之刀械罪),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合併執行及減刑後,於102年4月15日假釋出監,105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林信典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仍於不詳時間,先在臺南市新營交流道附近之「禾楓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彰 」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磚1塊(350公克)又2兩、甲基安非他命8兩及大麻煙草1包,隨後再分裝為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以備供己施用及日後販賣之便而持有之(林信典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另由本院審結)。其後,林信典即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6年9月6日上午7、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2賃居處,就其上開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取一部分,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未幾,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至13時45分,經警在上開賃居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14包(毛重426.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毛重287公克)、吸食器1組及大麻煙草1包(毛重4.5公克)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信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信典本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前述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之起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大麻煙草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信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大麻煙草1包部分,應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而分為四級,則同級毒品對社會法益之危害性相同,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雖品名、效用有別,但同為第二級毒品,造成之法益風險相同,如因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而各別論罪,容有重複評價之虞,故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應僅構成一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另行論罪,故公訴意旨容有未當,且因屬單純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持有仿造手槍罪)、7月(侵占罪)、10月(偽造文書罪),此3罪因未上訴確定,其餘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6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拘役59日(持有管制之刀械罪),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合併執行及減刑後,於102年4月15日假釋出監,105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林信典於84年起即已沾染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執行逾9年之刑期假釋後,猶未珍惜自由之身,再次施用,迄今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傷害甚深,並造成家庭破碎之惡果。此外,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2.99公克),經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被告林信典陳明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叁、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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