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36號
106年度簡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君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顏君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君庭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有犯罪事實為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罪手段;離婚;於警詢及偵查時稱:職業為臨時工、罹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惟本案2次施用毒品所檢出之濃度均不高;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被告顏君庭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君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境內某處之施工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9日14時12分許,顏君庭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君庭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事實。│││集送驗記錄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察官蔡勝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被告顏君庭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君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境某不詳工作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顏君庭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君庭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事實。│││集送驗記錄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