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邱欽華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蔡弘濱 游智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1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祖培 ,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明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亦經聲明承受訴訟,自合於首揭規定,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所為訴之聲明: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彰院105司丁字第3312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86年10月3日與訴外人 陳春盛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向上訴人請求清償194,164元等。然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亦非上訴人簽名、蓋章;上訴人未去過被上訴人處;未曾去過銀行作擔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之印鑑亦非上訴人之印鑑,上訴人皆係用木頭印章,亦未住過系爭本票上所填之地址,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合,債權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如下段所述。由原審調查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所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第二審補充陳述略以:汽車貸款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上訴人簽的,上訴人也不認識陳春盛,沒與陳春盛開過笛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笛華公司)。上訴人87年時發現身分證遺失,有去報案。以前被冒用身分的案件都已經結案,因為確實是被冒用身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於第一、二審係抗辯略以:
(一)陳春盛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並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署購車貸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嗣陳春盛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取得該院90年執字第19497號債權憑證。迄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扣押移轉上訴人之薪津債權。
(二)上訴人雖表示不認識陳春盛,然依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兩人為公司同事,並非無關係,且該汽車貸款亦經專人對保過。又上訴人於87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其所留申請印鑑資料,簽名與系爭本票相符,系爭本票應為上訴人本人簽署。
(三)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身分證未遺失,現卻提出87年6月間報案紀錄,表示身分證遺失過,此與原審陳述相違背,況且本件貸款發生於00年00月間,上開報案時間非貸款時間,上訴人提出該報案紀錄及補發身分證記錄皆與本案無關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據系爭本票與前述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扣押移轉上訴人自105年8月份起之薪資至完全清償194,164元及利息、費用,尚未完全取償等情,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本院亦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案卷核屬相符,自係真實可信。又參諸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決議: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足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上訴人之姓名、印文均非上訴人簽名、蓋印,係遭偽造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簽發,本票並無何不實等語。按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票據法第1條已有明文。又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亦有明文。且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遭他人盜用印章,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共同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亦足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真實簽發之情,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固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上訴人影印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抗辯稱「依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上訴人與陳春盛為(笛華)公司同事,朋友,並非無關係」、「貸款申辦時均是偕同申請人及保證人一起辦理,由陳春盛提出申請,對保是我們員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身分證未遺失」等語。惟查,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就其身分證曾於86年間遺失申請補領及遭冒用身分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股東,因各該公司欠稅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臺北行政執行處調查,均到案說明係遭冒用身分等情陳明在案,並提出其向警方之報案證明及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與戶籍謄本附卷為證。經本院調閱戶政資訊系統所得內容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8051號等、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60158號等案卷核屬相合。其中戶政資訊系統所得內容關於上訴人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顯示,上訴人於86年11月25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原領補換日期為86年8月27日(第二審卷第65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於86年10月3日辦理貸款對保,所影印留存之身分證係82年1月8日換發(原審卷第47頁),尚有使用上之矛盾與疑義。益以被上訴人影印留存之前述身分證記載住址為臺北市○○區○○街○○○號6樓,與本院前查之戶政資料均無上訴人曾住此址之記錄亦有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身分證於86年間有遺失,且遭冒用身分之情尚非全然無據。又綜據全卷資料與相關之陳春盛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紀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案卷),迄顯難認上訴人與陳春盛曾為笛華公司之同事或朋友之情。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公司員工於對保時,對持用上揭有使用上矛盾身分證之人確係上訴人亦迄未舉證可信。從而,揆諸汽車貸款申請書係屬私文書,上訴人既否認此私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復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詞自難採取。
(四)承上,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於87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其所留申請印鑑資料,簽名與系爭本票相符,應為上訴人本人簽署」部分,亦經上訴人否認。本院參酌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簽收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所親簽「邱欽華」,以肉眼比對卷附相關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被上訴人開戶申請印鑑卡等文書與系爭本票中多枚「邱欽華」之簽名,其中部分筆劃容有相像之處,惟亦有多處之起筆、筆順、斷點、勾勒尚不盡相同,顯難遽指系爭本票即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就其肉眼觀察之結果,逕認前述於答辯狀、系爭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邱欽華」之簽名相同,容有未洽。此外,前述相關文書、系爭本票上之「邱欽華」印文,亦與上訴人於補領身分證之申請書所蓋用之「邱欽華」印文不同,且迄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本票「邱欽華」之印文為真正,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為本院所難採。
綜上,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之真實迄未舉證屬實,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上訴人於相關期間身分證有遺失並遭冒用身分之情,亦顯非無據已論於上。此外,據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者。從而,上訴人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