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江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江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車牌號碼「PS-5166」應更正為「PS5-16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以「酒精濃度區間值:0.25~0.49毫克/每公升(MG/L)、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1次、未發生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及大型重型機車)」作為條件查詢後,其平均刑度顯示為2.9月,為了兼顧量刑之公平性,檢察官具體求刑4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60號被告 馬江宏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江宏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8月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竟未珍惜法院緩刑予以自新之機會,自106年10月7日夜間10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金牌啤酒1.5瓶425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55分許,騎乘登記其父 馬永松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武聖宮。嗣於同日夜間11時59分許,行○○○鎮○○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翌(8)日0時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江宏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不知悔改自新,於緩刑期間,第2度酒駕;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行車不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否則將致他人生命、身體巨大傷亡,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法院愈判愈輕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按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低度刑有期徒刑4月,以勵自新,並示薄懲,預防被告第3度犯公共危險不能駕駛之犯行,而維公共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廖偉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