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0號
106年度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琦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26號);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文琦之女友 胡淑萍 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向 蔡書明 承租彰化縣○○鎮○○路○○○號3樓作為居處。施文琦因上址房租等項費用認為蔡書明收取有誤,遂於105年3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上址以電話聯絡蔡書明,施文琦因不滿蔡書明之答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蔡書明恫稱:你現在是怎樣,不想活了是不是等語,致蔡書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蔡書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施文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將該鋁箔紙丟棄。 嗣其 因上述一所示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同日經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蔡書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06年度調偵字第326號,即本院106年
度簡字第2370號)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⒋通話錄音譯文及租賃契約書。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06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即本院106年
度簡字第2470號)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⒊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及拘役40日、30日(2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4月、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前述③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接續執行上開①應執行之拘役,於103年6月18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租屋問題,而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業經其於施用後旋即棄置,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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