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免刑。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布農族原住民,其未經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派出所申請許可,即擅自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某日(確實時間不詳),將其弟 辜茂義 所交付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放置於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十六號住處內持有之,並供作生活工具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管獵槍一枝。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前開槍枝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向當地派出所申請報備,但至今未核准下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有前開土造長管獵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由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側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五六四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有向人倫派出所申請云云,然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應先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駐所報備,嗣自製完成或持有後,再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六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未經申請,即已先行持有上開槍枝,且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方向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倫派駐所申請報備,於報備核准後,亦未依規定持向警察局查驗烙印,而取得槍枝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所函送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自製、持有獵槍、魚槍、刀械報備書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上所辯縱屬真實,亦無礙其於未經許可前,即擅自持有槍枝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本件獵槍,顯屬違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犯罪後,雖上開條例第十一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七日施行,惟有關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處罰。爰審酌(一)被告為布農族之原住民,其布農族視出獵為聖潔之行為,而獵槍為出獵之必需品,其持有獵槍本屬該族之特殊生活習慣,且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活財產安全,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係屬原住民之特殊生活習慣,本當予以尊重,且其對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危害;(三)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第十項所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等保障原住民文化之意旨觀之,雖強制原住民持有獵槍應依上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與前開憲法增修條文內積極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政策並無不符,然在原住民普遍生活、教育程度低落、法治觀念不足且對持有及製造槍枝、刀械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未加強宣導之現狀下,如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獵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爰依前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作生活工具之用,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法自無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另
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