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鄭明陽 (原名 鄭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
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
費後,自93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本
金新臺幣(下同)21,609元。萬泰銀行嗣於94年5月26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予伊公司(原名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16日在民眾日
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609元,及自9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0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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