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詐欺前科,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其於97年7月29日至97年9月22日受僱於桃園縣中壢市太子 盛世 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該社區往來廠商款項及各項行政業務費用,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收取住戶款項、須代社區轉交廠商工程費及保管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零用金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太子盛世社區主委乙○○接獲檢舉,而於97年9月22日與甲○○對帳後,發現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不否認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於97年9月22日並未交還予太子盛世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於97年8月間,伊有幫廠商寫2張請款表向管理委員會聲請新臺幣(下同)38,500元、32,750元,這是廠商施作社區工程要給付的費用,管理委員會是在97年9月5日左右撥款下來,這2筆費用分別是要交給久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居公司」)、美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久公司」),97年9月22日伊本來要將38,500元匯給久居公司,但因警衛說樓上的水塔有問題,伊就把要匯款的單據及錢放在桌上,伊先上樓看水塔,伊下來之後該筆錢就不見了,要給美久公司之款項尚未要匯給美久公司,因為美久公司還有一部分的工程沒有完工,另外10,000元是住戶於97年9月份某日交給伊的,住戶給伊的金錢,伊應該都是要當天交給財務委員,但是那幾天伊找不到財務委員,而且那位住戶積欠24,000元的管理費用,伊沒有辦法代替住戶只繳交部分的管理費用給財務委員,後來因為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伊被地下錢莊的人堵住,伊就將這2筆款項交給地下錢莊的人云云(見98年度易字第611號卷第21頁背面、98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卷第74頁、第74頁背面),辯護人關維忠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保管之欲交付美久公司費用32,750元,係於97年9月19日失竊,其餘款項雖均由被告保管中,因太子盛世社區並無保管箱,被告將各該款項均隨身攜帶保管,然於97年9月15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住處外,遭地下錢莊之男子持槍恐嚇並搜身後強盜悉數帶走, 上開 金錢雖均係在被告保管中遺失或遭搶,被告是否符合業務侵占之要件,即屬存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7年7月29日至97年9月22日受僱於桃園縣中壢市太
子盛世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對於附表所示之金額於97年
9月22日交接時並未交還予太子盛世社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易字第45頁至第47頁),復有侵占款項明細表、公告、存摺明細、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簿、美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太子盛世社區97年度8月份財務報表、收據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易字第611號卷第54頁至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97年9月19日13時許,伊將要匯給
美久公司之32,750元放在桌上,因有廠商要到社區的5樓裝水表箱的鎖鍊,伊就跟廠商上樓,10分鐘後伊下樓來就沒有看到錢了,另1筆要給久居公司的38,500元,因為廠商沒有將設備弄好,伊就先把錢擺在身上,伊的女兒臨時來跟伊要學費,伊就從中先挪用2萬元給女兒繳交學費,剩下的錢伊就花掉了,另外管理費用13,500元伊交給財務委員,但是財務委員沒有簽收也沒有存到銀行,這筆錢還沒有核對云云(見偵卷第5頁),觀諸被告對於係何筆款項遭他人竊取,不僅前後證述矛盾,且關於遭竊之日期亦有重大歧異,若被告持有之公款遭他人竊取,被告豈可能不至警察局報案,亦未告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尋求協助,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又被告對於剩餘之款項究作何用途,前後辯解亦不一致,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信。⒉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間伊擔任太子盛
世社區之主委,被告從97年7月間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被告的前妻有透過社區的住戶轉交檢舉函給伊,在第2天中午被告來上班時,伊就請被告為交接的動作,要辭退被告,交接時發現少了幾筆款項,依據慣例,廠商將請款單交給總幹事之後,經過社區委員在請款單簽名完畢之後,就會由總幹事到銀行領錢,總幹事應該在領款的當天或是隔天通知廠商來領款,並將款項交給廠商,依據存摺之明細,被告於97年9月10日提領要給美久公司之29,000元,另於97年8月28日提領要給久居公司的38,850元,而社區管理委員會先預支15,000元的現金給被告,讓被告可以去買日常必要的用品,扣除被告有提出發票可以證明確實支出的部分之外,被告應該要返還6,070元給管理委員會,但是被告於97年9月22日要交接的那天並沒有歸還,另外被告收取的管理費18,400元也沒有入帳,被告收受管理費用,當天晚上就要繳交給財務委員,若當天晚上沒有找到財務委員,被告所收受之管理費用或因故沒有辦法繳交的款項要交給社區監察委員或是主委、副主委,被告不能將錢帶回去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61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有侵占款項明細表、公告、存摺明細、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簿、美久公司報價單、太子盛世社區97年度8月份財務報表、收據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易字第611號卷第54頁至第64頁),觀諸被告於97年8月28日、97年9月10日分別領取太子盛世社區要給付久居公司、美久公司之工程款38,850元、29,000元,然被告卻未依規定交付久居公司、美久公司,私自挪為他用,被告顯有侵占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於97年8月29日、97年
9月9日、97年9月18日、97年9月20日所收受之管理費用10,000元、4,200元、2,100元、2,100元,被告均未交予太子盛世管理委員會,參諸住戶繳交管理費用之時間,距離被告於97年9月22日與證人乙○○辦理交接時,已間隔有數日至20餘日之久,被告豈有於該段期間內均無法找到社區財務委員、主委或副主委之可能?而被告所保管之零用金6,070元,於97年9月22日辦理交接時,被告亦無法提出並交還予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足以證明上開款項均遭被告挪作他用,被告顯有侵占之犯行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
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擔任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利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保管社區應給付廠商相關費用及持有各項行政費用之機會,並持續將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社區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及保管行政費用等機會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㈡被告雖另辯稱:因為伊的前妻去跟社區主委通報伊有前科,
社區主委問伊是否實在,伊說是的,伊表示要辭職,伊就主動跟主委去警察局備案,伊係針對整個侵占案件到警察局說明,應該構成自首云云,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9月22日伊與被告辦理交接時,有少了幾筆款項,被告表示因為小孩要繳交學費,所以先拿去用,伊與被告確認過後,被告也在明細表上簽名,就是伊在偵查中所提出的明細表,其他東西交接完畢之後,因為被告有意願要還款,為了讓伊可以站得住腳,被告主動要求去警察局,所以伊跟被告就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伊與被告一起跟警察說被告來自首,被告在製作筆錄時伊有在場,但是伊不知道被告如何跟警察陳述的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61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僅供述:要給美久公司之32,750元伊放在桌上遺失了,而要給付給久居公司的38,500元,其中2萬元伊拿去繳交女兒之學費,其餘的用掉了,管理費用13,500元伊交給財務委員,但是財務委員並未簽收,也還沒有存到銀行,這筆錢還沒有核對,伊並沒有挪用其他的金額云云(見偵卷第5頁、第6頁),被告不僅未坦承有侵占附表編號㈡、㈣所示之管理費用10,000元、美久公司工程款29,000元,且對於當日其與證人乙○○已清算出之管理費即附表編號㈢、㈤、㈥所加計之8,400元及附表編號㈦所示之零用金6,070元,被告於警詢時亦未供述有侵占上開款項,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僅就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款項自首,而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侵占犯行,應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並未對附表編號㈡至㈦之犯行主動坦承為其所為並且表示願意接受訴追之意,顯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侵占之款項數額、所生損害,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表┌──┬──────┬──────────────┬───┐│編號│日期│款項內容│備註│├──┼──────┼──────────────┼───┤│㈠│97年8月28日│支付給久居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38,850元(起訴書誤載為38,5│││││00元)││├──┼──────┼──────────────┼───┤│㈡│97年8月29日│住戶 許智源 之管理費用10,000元││├──┼──────┼──────────────┼───┤│㈢│97年9月9日│住戶 林舒霈 之管理費用4,200元│││││││├──┼──────┼──────────────┼───┤│㈣│97年9月10日│支付給美久國際企業公司之工程│││││款2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7│││││50元)││├──┼──────┼──────────────┼───┤│㈤│97年9月18日│住戶 楊鈞婷 之管理費用2,100元││├──┼──────┼──────────────┼───┤│㈥│97年9月20日│住戶 蕭美莉 之管理費用2,100元││├──┼──────┼──────────────┼───┤│㈦│97年9月22日│保管在被告身上之零用金6,070│││││元││├──┴──────┴──────────────┴───┤│合計:92,32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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