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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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8、3628、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或22日,在桃園縣○○鄉○○區○路旁,同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甲○○、乙○○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丁○○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均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詐騙之被害人、時間、地點及詐騙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被害人丙○○、甲○○、乙○○等人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20日因缺錢看報紙分類廣告要借錢,就打電話與自稱劉先生的男子接洽,向他借2萬元,該男子要伊提供2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方便他將借貸金額匯入使用,伊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男子,事後再打電話查詢伊要借貸之2萬元何時會給,就聯絡不上劉先生了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丁○○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甲○○、乙○○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丁○○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均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7年11月26日華中正存字第09700192號函覆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8年3月26日一大園字第00068號函、同分行98年1月8日華中正存字第09800009號函覆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匯款之郵局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丙○○、甲○○、乙○○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又被害人甲○○因受詐騙於97年10月24日晚間8時24分、8時27分許,接續將其所有97,000元、3,000元匯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另被害人乙○○受詐騙於97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23分許,將8,000元匯至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節,有前述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函覆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甲○○、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稽,雖被害人乙○○指稱其總共匯款61000元至前述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惟細繹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顯示,
97年10月25日僅見1筆8,000元款項係由乙○○所有帳戶匯至被告該帳戶,並未見其餘5萬元、1千元(共3筆)等款項有匯入被告帳戶之紀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尚難認被害人乙○○受詐騙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
61,000元,檢察官認被害人甲○○匯款129,989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乙○○匯款61,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其因報紙刊登貸
款廣告,而以電話與自稱「劉先生」之男子聯絡,但不知「劉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則被告何以會在未究明「劉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前,僅因「劉先生」告知可辦理貸款,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甚且提供密碼,已與常情不符。姑不論依通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非貸款所必需,惟被告既不知「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倘確有辦理貸款情事,則果有撥款至被告帳戶時,豈不讓「劉先生」或輾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他人輕易領走該等申辦款項,而取款無門?更何況被告供稱僅貸款2萬元,金額非高,又何須同時提供上述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劉先生」?被告所辯伊因辦貸款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云云,實堪置疑。再被告供稱伊係使用其子 張鴻政 名義申請之門號0989撥打門號0000000000與「劉先生」聯絡,並提出刊有「機車借款」報紙分類廣告為憑,然經檢察官查詢各家電信公司結果,並無被告所指以張鴻政名義申請之0989門號存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大眾電信資料查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另檢察官再以被告所使用市區電話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通聯紀錄結果,亦未見有被告所指於97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情形,復有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據,被告指稱有與「劉先生」聯絡辦理貸款事宜云云,亦屬無據。抑且,縱認被告以其他方式與「劉先生」聯絡,然觀諸被告供承「10月21日至25日期間打電話給廣告的人,一直到26日就打不通了」等語,足見被告至遲於10月26日聯絡不上「劉先生」即應查覺有異,而知悉或可得而知收受其金融卡及密碼者恐有用以行騙之虞,衡情被告應立時採取相關掛失措施,以防止其帳戶遭不法使用,惟被告均無就上述2帳戶辦理掛失金融卡之情形,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8年4月3日華中正存字第09800007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8年3月26日一大園字第0006
8號函可按,其有違常情之處復不言可喻。據上所陳,俱見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丁○○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丁○○將其所有上述2家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雖同時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惟其幫助行為僅1個,仍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1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甲○○分2次交付財物,乃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甲○○、乙○○財物,而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方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1│丙○○│丙○○於97年10月24日晚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係 東森 購物台人員,因送貨││││員拿錯簽單,須至自動櫃員機作取消,致洪││││ 婉香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55分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29,0││││17元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2│甲○○│甲○○於97年10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因購物付帳有問題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24分、8時27分許,接續將其所││││有97,000元、3,000元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3│乙○○│乙○○於97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係奇摩拍賣賣家,因││││取貨人員錯拿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凌晨零時23分許,將其所有││││8,000元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