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 顏惠珍 訴訟代理人 王國強 被上訴人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龍根寶 訴訟代理人 李慈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訟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勤 ,現已變更為龍根寶,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1紙附卷可稽,龍根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原判決誤載為岡山鎮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勵志新城乙區設置加水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中5坪場地(下稱系爭場地)經營加水站使用,每月租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所出租予上訴人設置加水站之地點,因勵志新城乙區(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向前高雄縣政府檢舉本件加水站之設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檢舉系爭大樓私接電源至加水站使用,致遭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10月21日以違建為由而開單要求限期拆除;且遭台電公司於98年11月30日以私接電源為由,派員強制斷電,又被上訴人提供非系爭合約所約定地點之水費繳費單(7號非19號)予上訴人,以申請發給加水站核准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嗣經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加水站實際設置地點與系爭證明書上所載地點不符,而註銷系爭證明書。故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該事由之發生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預期營業收入共75萬0600元。為此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僅有提供系爭場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已。本件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場地即加水站處加裝玻璃罩,且社區大門外之加水設備部分遭判定為違建,須拆除;又上訴人因未按規定申請營業用電始遭斷電處分。而此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屢次本於誠信原則,主動協助上訴人解決問題,但仍無法避免遭拆遷處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合約、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系爭證明書、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藍泉科技加水站有限公司書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兩造事先合意選定之系爭大樓中第13棟(○○○區○○路○○號)公用部分中之5坪系爭場地,經營加水站使用,約定每月回饋金(即對價)為1萬2000元,期間自98年9月
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㈡上訴人於系爭場地設置加水站之設施後,因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同意,僅提供筧橋路7號之水費收據。上訴人即持該筧橋路7號之水費收據申請並經核發系爭證明書。嗣經第三人向前高雄縣政府檢舉該加水站之設置沒有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遭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辦理變更加水站設置地點」,嗣並經高雄縣政府查報為違建,且限期拆除;又經台電公司函請被上訴人「勿私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使用」,並於98年11月30日強制斷電,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則於98年12月4日函覆不同意。惟上訴人仍於98年12月14日自行拆除該加水站設備。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而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係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兩造事先合意選定之系爭大樓中之第13棟(○○○區○○路○○號)公用部分中之5坪系爭場地,經營加水站使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租賃系爭場地後,則須自行申請及設置加水站之所需設備等事實,亦經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上訴人所辯伊僅係出租系爭場地給上訴人而已,其餘均由上訴人自行設置場地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
,使用之水、電費由乙方支付,但應依台灣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收費標準計算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水、電錶由乙方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又於系爭場地上有關設置加水站所須之申請及設備均須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為之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加水站設置之水電來源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況上訴人係設置加水站營業之業者,本應知悉營業用電之計價費率與一般住戶使用者不同,而應依循一定程序向台電公司申請另行設置電錶,依營業用費率計收電費。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私接系爭大樓之電源用電之行為,未為反對,然亦未能據而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供給營業用電電源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供兩造事先合意選定之系爭場地予上訴人設置加水站使用,業如前述;再觀以系爭合約全文內容,兩造就本件加水站之約定設置地點(即系爭場地),並未就其裝設結構另為約定,且本件加水站設置之硬體設備及申請設立手續等,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裝設及辦理,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場地設置之加水站,遭查報有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1平方公尺之木、鐵造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所附高雄縣岡山鎮公所違建物查報單、高雄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私接電源使用(見原審卷第164頁所附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書函),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有上開私接電源使用及違章建築等違規使用之情形,即不因係遭系爭大樓住戶向主管機關檢舉,或本件加水站之設置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不同;蓋本件加水站之設置既有前揭違規使用之客觀情形,則其隨時即有遭主管機管查報並對上訴人為不利行政處分之可能性。次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高雄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應取得『高雄縣加水站核准證明書』、『高雄縣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明書』、『高雄縣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頁)」,則上開證明書之申請,自應由上訴人依約自行負責辦理。而上訴人就其應以何種證明文件申請加水站核准證明書,本應由其自行決定並負全責,乃其竟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區○○路○號之水費收據以申請加水站核准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4頁),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申請核准之加水站處非係系爭場地負其責任。況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已函請上訴人另以系爭合約所載之設置地點重新申請(見原審卷第165頁所附縣長信箱陳情案件回覆函),而上訴人自得據此重為申請,以補正程序之欠缺。足徵被上訴人雖交付筧橋路7號之水費收據予上訴人,然仍不足致上訴人無法另提申請,而未能於系爭場地設置加水站營業而受損害。乃上訴人非惟未再向被上訴人索取適當證明文件重為申請系爭場地之加水站核准證明書,反而於98年12月14日自行拆除系爭場地之加水站設備。是本件尚難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水費收據非系爭場地者,而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加水站之水電來源應由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因系爭大樓住戶向前高雄縣政府檢舉本件加水站之設置未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台電公司檢舉系爭大樓私接電源至加水站使用,而遭前高雄縣政府以違建為由要求限期拆除;並遭台電公司於98年11月30日以私接電源為由強制斷電。又被上訴人係出○○○區○○路○○號之特定空地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提○○○區○○路○號之水費繳費證明予上訴人,以申請加水站核准證明書及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致上訴人之加水站核准證明被註銷。故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亦未於租賃期間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云云,應無足採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供系爭場地自行申請,設置加水站營業使用,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0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