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88年1月10日」應更正為「88年2月4日」、第19行第10字後應增載「,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台上字第6889號判決駁回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10多年來施用毒品不斷,進出監所多次,仍未戒除毒癮,甫出監數日即又再施用毒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