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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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8號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上訴人 陳裕鑫
杜念中 郭芷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芷余為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之記者,被上訴人陳裕鑫、杜念中則分別為蘋果日報之總編輯及社長。郭芷余於民國97年9月24日採訪被上訴人林明輝後,4人竟以共同侵害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意思,於97年9月25日在蘋果日報A22版及壹蘋果網路新聞中,刊登「男子陳聰傑(即上訴人)去年6月間行經高雄市○○街一家公司時,被一隻突然衝出之黑狗咬傷小腿,於是控告狗主人林明輝及公司負責人,索賠近新台幣六十萬元...他(即林明輝)...無奈地說:『我很有誠意要賠償對方五萬元,但他獅子大開口要六十萬元』」等文字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然伊並未曾向林明輝索賠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且蘋果日報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未向伊查證或經伊同意,對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個人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影響,經由網際網路流傳於眾,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而蘋果日報為郭芷余、陳裕鑫、杜念中之僱用人,亦應與
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郭芷余、陳裕鑫、杜念中、蘋果日報則以:郭芷余
係據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8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內容(下稱前案判決)撰寫系爭報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金額為59萬1681元,將近60萬元,足證系爭報導與事實並無不符,至報導所載「獅子大開口」一詞,係引述林明輝接受採訪時之說法,郭芷余並未杜撰事實,亦未誇大渲染,無過失可言。且在一般民事賠償事件中,兩造就被害人可請求之金額通常有可預期之合理範圍,倘被害人提出之請求遠超乎加害人之預期,加害人之主觀感受即為被害人「獅子大開口」,並無貶損對方之意涵,前案判決記載「上訴人所提單據多有不實,且有以與本件無關之醫療費用單據魚目混珠之情」,縱郭芷余引述林明輝之主觀感受而記載「獅子大開口」,亦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杜念中、陳裕鑫未參與系爭報導之刊登及審核,事前對於系爭報導之刊登並不知情,自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明輝則以:伊未主動向蘋果日報爆料可以報導前
案判決內容。伊向採訪記者表示上訴人獅子大開口一語,是因為上訴人於前案向伊請求之金額與伊之預期差距過大,而產生此主觀感想,伊無損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提起上訴,減縮為依侵害名譽權規定,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郭芷余、陳裕鑫、杜念中、蘋果日報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芷余為蘋果日報之記者,陳裕鑫、杜念中則分別為蘋果日報之總編輯及社長。
㈡郭芷余於97年9月24日採訪林明輝後,於97年9月25日在蘋果日報A22版及壹蘋果網路新聞中,刊登系爭報導。
㈢林明輝於接受郭芷余之訪談時,有表示「我很有誠意要賠償對方5萬元,但他獅子大開口要60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林明輝於接受郭芷余採訪時表示上訴人「獅子大開口」,是
否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害?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名譽之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因此貶損,客觀判斷之。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意見表達部分,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但不得逾越發表言論之範圍,否則對於他人名譽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上訴人主張:伊沒有向林明輝要求賠償60萬元,林明輝也沒
誠意要賠償伊5萬元,兩人亦未達成調解,伊看林明輝惡意不賠償,請求金額才由36萬5499元提高為59萬1681元, 嗣伊 於前案上訴程序只請求林明輝再給付21萬1675元,林明輝接受訪問卻為伊請求60萬元之不實陳述,表示伊「獅子大開口」,令人以為其係貪婪之輩,對其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有負面影響,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本院卷91頁)。查,林明輝因所飼養之黑狗咬傷上訴人,上訴人對林明輝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刑事法院審理期間,曾進行民事賠償之調解程序,惟上訴人要求賠償30萬元,林明輝則表示僅能負擔5萬元,致調解未成立(本院卷63頁)(按:林明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10天確定,見本院卷62至63頁)。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明輝及陳綉真連帶賠償36萬5499元,並於96年11月14日擴張請求為59萬1681元(本院卷112至117頁),經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林明輝應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本息(原審卷47至51頁),上訴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求為林明輝應再給付21萬1675元本息,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林明輝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100元本息(本院卷41至49頁),該判決於同年月25日送達林明輝,有送達証書可參。郭芷余則於送達前一日即97年9月24日就該判決事件採訪林明輝,林明輝表示「我很有誠意要賠償對方5萬元,但他獅子大開口要60萬元,我負擔不起,只好讓法院判」,蘋果日報採訪後據以於97年9月25日A22版刊登郭芷余所採訪及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內容(原審卷7頁)。綜合上開林明輝與上訴人因狗咬人事件,兩人刑事及民事訴審理及調解過程,可知上訴人雖非請求林明輝賠償60萬元,但其於高雄地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36萬5499元, 嗣擴張 請求為59萬1681元,與林明輝所述上訴人請求60萬元,相差不足1萬元,則林明輝所述上訴人請求60萬元,不違背一般人於陳述金錢數額以相近之整數為準之經驗,應認林明輝陳述上訴人請求賠償60萬元與上訴人請59萬5499元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
林明輝於其與上訴人間狗咬人事件刑事及民事糾紛經法院判決後,就法院判決可受公評之事,主觀評價上訴人係「獅子大開口」,衡情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且未逾合理範圍。上訴人前案提起上訴時,雖已自59萬1681元減縮請求為21萬1675元,但林明輝接受採訪時輝表示「我很有誠意要賠償對方
5萬元,但他獅子大開口要60萬元,我負擔不起,只好讓法院判」,乃係陳述其與上訴人因狗咬人事件引起糾紛,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近60萬元,及雙方調解時,林明輝願賠償5萬元,不為上訴人接受,後來由法院判決林明輝應賠償金額之整個訴訟之過程及其主觀之感受,該內容與發生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而系爭新聞報導復記載法院判決林明輝於該事件,共需賠償上訴人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2600元醫藥費(原審卷7至8頁),則林明輝接受郭芷余採訪時,雖未言及於上訴人在本院已減縮請求為21萬1675元之事實,不致使閱讀該報紙或電子報之讀者,會受誤導,依上開說明,自難謂林明輝接受採訪陳述上訴人「獅子大開口」,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只請求21萬1675元,林明輝接受採訪表示其獅子大開口請求60萬元,讓人誤會其係貪婪之輩,對其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有負面影響,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核非可採。
㈡郭芷余採訪林明輝後,未對上訴人為平衡採訪報導,即由蘋
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蘋果日報、陳裕鑫、杜念中及郭芷余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蘋果日報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未向伊查證或經
伊同意,對伊之名譽權、個人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影響,經由網際網路一直流傳於眾,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查,郭芷余係蘋果日報之記者,認本院97年9月24日宣判之9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具有刊登內容讓閱報者共享之新聞價值,而依據判決書所載林明輝之地址,向林明輝採訪,引述林明輝林明輝親身經歷當事者之親口陳述,佐前案民事判決等依據,使郭芷余具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郭芷余就其所為系爭報導內容應認為已盡相當查證之責,所撰內容,並非虛偽杜撰,不得謂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令郭芷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明輝所飼養之黑狗咬傷上訴人,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擴張請求為59萬1681元之賠償,林明輝於郭芷余採訪時,認為其願意賠償5萬元,但上訴人卻請求賠償60萬元,其個人主觀認為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認上訴人「獅子大開口」,係林明輝對上訴人對其請求賠償金額之主觀評價,並無不法,已如前述,郭芷余據以報導,並無虛構事實,亦無貶抑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況,報導既已將事件之緣由予以載敘,讀者就被害人之損害額,究以若干為適當,有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即客觀上不因該「獅子大開口」乙語,而貶損該事件被害人(即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地位。又本院前案判決記載上訴人籍設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住台南市○○區○○路○○號8樓,向本院陳明訴訟文書送達處所為高雄市郵政信箱61之20號,即上訴人以信箱號碼而非居住所(按:上訴人現設籍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做為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足見上訴人係以該信箱做為與該訴訟有關之連繫方法,林明輝雖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但其未告知郭芷余,故郭芷余雖未向林明輝詢問(本院卷90頁),致未能連絡上訴人,於該新聞亦據實記載「記者(郭芷余)昨連繫不上陳聰傑,不知其回應」,亦不能以郭芷余未向上訴人採訪,遽認郭芷余未為平衡報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杜念中為蘋果日報之社長,陳裕鑫為總編輯,亦無與郭芷余共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餘地。蘋果日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郭芷余對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惟郭芷余所為系爭報導,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蘋果日報對上訴人自亦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又以:訪者藉受訪者尚未確定真正事實為何,私下評
論所表現偏激不堪之言詞,刻意放大置於標題,以讓大眾聽傳布,應屬媒體同意受訪者之意見而為自己意見之表述,苟已達言詞不堪而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就應非單純、善意之報導事實,不應受保護。伊非公眾人物,與林明輝之糾紛,非事公益,亦未向林明輝請求60萬元,於本院上訴人審程序已減縮請求林明輝賠償為21萬1675元本息,又未再依做假牙及泌尿看診單據請求賠償,足見郭芷余報導不實,已侵害伊名譽權云云。林明輝向郭芷余表示上訴人請求60萬元,已大致符合上訴人於高雄地院請求59萬1675元之客觀事實。林明輝於其與上訴人間狗咬人事件刑事及民事糾紛經法院判決後,該法院判決內容即屬可受公評之事實,林明輝依上訴人原請求其賠償近60萬元,主觀評價上訴人係「獅子大開口」,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且未逾事實之合理範圍,均如前述。郭芷余依前案判決記載及訪談林明輝,係依其所得資料,而為報導,不能令郭芷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上述聲明所載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述,併予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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