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麗珠於民國99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街與通化街口,欲右轉通化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行走於文昌街上由北往南方向行人穿越道之 黃許梅芳 發生擦撞,致使黃許梅芳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夏麗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除指告訴不合法外,尚包括依法不得告訴之情形。是告訴乃論之罪之刑事案件,於未經告訴前,當事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後經鄉、鎮、市公所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管轄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該調解書後,當事人即不得就該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提出告訴。若仍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法已不得告訴之案件提出告訴,實等同未經告訴,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黃許梅芳受傷之過失傷害車禍事件,告訴人於車禍後僅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惟並未提出告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 黃文雋 於偵訊時陳稱:警察有到車禍現場,也有到醫院做筆錄,當時並沒有提告,後我們聲請調解,因為他不付分期付款第一期,所以我們才提出告訴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第
50頁)。嗣告訴人以被告為對造人,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100年2月18日調解成立(100年民調字第040號),其內容為:對造人(被告夏麗珠)願給付聲請人(黃許梅芳)新臺幣(下同)33萬元,100年2月21日先行給付12萬元,餘款21萬元由對造人自100年3月30日起,分21期,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28日)每期給付1萬元予聲請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聲請人拋棄對對造人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對造人之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並經本院法官於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核字第442號准予核定在案,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4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核字第44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件,於未經告訴前,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後並經本院核定其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告訴。詎告訴人因被告未履行分期付款約定,又就該依法已不得告訴之告訴乃論案件提出告訴,實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在案,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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