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進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1段29號前,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道路右側有路人招呼攔車,竟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許家誠 同向自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重型機車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家誠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呂進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家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呂進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為計程車駕駛,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獲報
前往現場時,在場等候處理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身為職業駕駛人,應更加小心謹慎,竟因客人在路旁攔車,而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及犯後經通緝始到庭,且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後約定付款卻無故爽約(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迄未賠償分文,惟坦承犯行等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被告雖要求給予緩刑,惟考量其就賠償一再藉詞拖延,態度非佳,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受償等情,本院因認不宜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