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變更原告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朱 挺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千雄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
蘇哲萱 律師被上訴人 長谷民生 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佳航 變更被告李佳航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表:
┌──────┬──────────┬──────────┐│欄位│更正前│更正後│├──────┼──────────┼──────────┤│主文欄第二項│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長谷民生大樓管│、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理委員會新臺幣參拾伍│公司、 朱挺 介應各給付│││萬肆仟柒佰拾伍元、新│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新臺幣拾柒萬肆仟玖│││應給付長谷民生大樓管│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理委員會新臺幣參拾肆│台幣伍萬零壹佰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朱│元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挺介應給付長谷民生大│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拾伍萬柒仟零柒元,及│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欄第五項│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四,餘│員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由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朱挺介 │股份有限公司、朱挺介│││負擔。│負擔。│├──────┼──────────┼──────────┤│主文欄第六項│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於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參│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拾│││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執行,但上訴人向台實│行,但上訴人向台實業│││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朱挺介依序以新臺幣參│挺介各以新臺幣拾柒萬│││拾伍萬肆仟柒佰拾伍元│肆仟玖佰柒拾伍元預供│││、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拾元、參拾伍萬柒仟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請求向台公司給付354,│請求朱挺介等3人各給││第段第三行│715元、新生興公司給│付174,975元,及其中││起至第五行│付347,230元、朱挺介│50,142元均自99年7月│││給付357,007元,及均│1日起至101年11月30│││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