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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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溢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債務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於第三人證豐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現正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761號、第113157號、第114093號執行命令),因上開薪資債權為聲請人僅有之收入,遭強制扣薪3分之1後,聲請人之財產或償還能力即有嚴重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故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予以保全之必要,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㈠債權人於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之財產,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是聲請人若因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金額過高,致不能維持生活,應檢具相關事證,依強制執行之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藉由本件聲請妨害執行程序之正當行使。
㈡又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共計12名,僅其中3名聲請強制執行
及受償之情,然其餘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未併予聲請強制執行,為其訴訟程序選擇之自由,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以維持所謂公平性之必要。且對債務人而言,部分薪資債權遭扣押後,可供運用資金減少,但薪資遭債權人收取後,亦生積極減少債務之作用,並無不利,尚無礙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聲請人以確保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及經濟重建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自非可採。
㈢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
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本件聲請若經裁定(通常審理期間約3至5月)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不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性質均為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並無不予保全即有財產或償債能力嚴重短少或滅失之情。且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業已酌留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必要費用,而無保全之必要。及債權人於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生積極減少聲請人債務之效力,尚無維持公平受償之必要及有礙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情狀。是本件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