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14號聲請人川捷建設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相對人 鄧金釵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吳承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對相對人即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解除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因本件相對人代位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依兩造與新光銀行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聲請人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為新光銀行,而系爭信託契約係為達成合建之目的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仍然有效,自以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系爭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30年抗第105號、28年抗第
16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0條第1項,請求聲請人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為新光銀行,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相對人可否代位新光銀行提起本件訴訟,以及新光銀行得否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聲請人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聲請人雖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將影響系爭信託契約,故系爭事件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是否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仍有待本院實質認定,縱認確有影響系爭信託契約效力之情形,因被告已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民事答辯狀就本件訴訟為實質上答辯,並就所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部分,提出證據為憑,有該民事答辯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140頁),堪認兩造已在本件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為免兩造因中止訴訟程序受有訴訟延滯之不利益,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鄧竹君